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庭规则

 

I. 总则
II. 起诉书和应诉书
III. 文件、通知及其送达
IV. 仲裁庭
V. 案件审理
VI. 程序终结
VII. 收费、开支

 

I. 总则

仲裁庭

第1条. (1) 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法庭是独立于商会的一个司法机构。行政法庭组织和仲裁员的地位,受仲裁法庭规约管制。
  (2) 仲裁法庭须解决有关填补合同空白或合同适用新情况的民事纠纷和争议,不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或居住地是否在保加利亚共和国或国外。

仲裁庭管辖依据

第2条. (1) 仲裁法庭应根据第1(2)条解决争议,前提是争议已经根据仲裁协议或国际条约提交给仲裁法庭。
  (2) 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协议包含在双方交流的信件、电报及其它书面通信方式中或者包含在双方缔结的书面合同中提到的一般条件中时,协议应视为是书面形式的。
  (3) 当原告向仲裁法庭提交起诉书,被告,以书面形式或者以声明的方式,记录到仲裁审理记录中,同意将争议交由仲裁法庭审理或者在法庭面前执行行为,按事情的实质情况审理争议,不质疑仲裁法庭的管辖权,仲裁协议也应视为是书面形式的。

适用的程序规则

第3条.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他们同意将争议提交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法庭应意味着他们接受这些规则。
  (2) 仲裁法庭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适用有关案件的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则,除非它们违背了适用的仲裁法律的任何强制性规定或这些规则的原则。
  (3) 对于不受国际商事仲裁法律、这些规则或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问题,仲裁员应按照其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处置,由仲裁性质和争议问题引导,确保任何情况下每一方的平等的辩护机会。
  (4) 在根据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程序开始时有效的规则的规定应适用,除非双方当事人要求适用缔结仲裁协议时有效的规则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生效的规则。
  (5) 除非一方当事人立即以书面形式反对或者在仲裁审理期间反对违反上文第(1)条或第(2)条的程序性规则,否则视为该方放弃声称违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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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起诉书和应诉书

起诉书的提交

第4条. (1) 仲裁程序应当以向仲裁法庭提交起诉书开始。
  (2) 仲裁法庭秘书处登记起诉书之日,如通过信件发送,邮寄地邮戳上记录的日期,为起诉书视为提交之日。

起诉书的内容

第5条. (1) 起诉书应当包含:
  1. 当事双方的全名,统一识别码(UIC)/个人识别码;
  2. 当事双方的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地址;
  3. 标的额;
  4.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5. 寻求的救济和索赔金额;
  6. 仲裁员姓名或者请求仲裁法庭主席委任仲裁员;
  7. 起诉书所附文件清单;
  8. 申请人签字
  (2) 申请人须在起诉书中指出所有证据,并提交涉及索赔所依据的事实的书面证据。
 

(3) 下列文件应附于起诉书后:

  1. 仲裁协议,在保加利亚工商会(BCCI)仲裁法庭的管辖权并非基于任何国际条约时;
  2. 原告和被告的实际身份证明;
  3. 支付仲裁费用的收据和费用押金;
  4. 起诉书和文件对应被告数量的副本
  (4) 如有可能,当事人应当把起诉书文本和随附的文件附于电子载体上

标的额。仲裁费的评估

第6条.

(1) 标的额的确定:

1. 金钱主张 - 按争议金额确定;

2. 关于移交不动产的主张 –税收评估的四分之一,在它们不存在市场价值的情况下。对于动产-超过其实际价值;

3. 关于宣告解除或转换法律关系的主张 – 按照提交起诉书时的合同价值确定,关于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 – 按照一年租金确定;

4. 关于一定期限的定期支付的主张- 按所有付款的总额来确定,对于无限期支付-按照三年的支付总额确定。
  (2) 原告应当在起诉书中表明主张的价值。当起诉书包含数项主张时,每项主张的价值应分别标明。
  (3) 如果被告提交抵消请求,后者应根据上文第(1)段和第(2)段的规定表明价值。
  (4) 如果原告没能或者错误地指示主张的价值或者无法准确地确定价值时,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法庭庭长应,主动或应被告的请求,在现有数据的基础上确定主张的价值。
  (5) 如果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发现没有根据前款规定确定主张的价值,仲裁庭应当最终确定主张的价值。
  (6) 上述规定在确定抵消请求的价值时也适用。
  (7) 原告应当根据全部主张的总额支付仲裁费用,而被告应当根据提交的反诉和抵消请求的价值支付仲裁费用。

仲裁庭管辖权的初步评估

第7条.

(1)原告在起诉书中没有提及仲裁协议或者未能提交仲裁协议时,法庭秘书处应在15日之内,若是国际争议,在30日之内请原告提交此类协议或者以书面形式声明进行仲裁,其希望,不考虑没有此类仲裁协议,把起诉书的副本送达被告。

 

(2) 如果在规定时限内,原告未提交证实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法庭管辖权的协议,或者未以书面形式声明其请求送达起诉书副本给被告,以及当提交的仲裁协议涉及不可仲裁争议时,起诉书应当按照仲裁法庭庭长的裁决退还给原告。

 

(3) 如果在规定时限内,原告提交证实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法庭管辖权的仲裁协议,法庭秘书处应当向原告发送一份支付仲裁费用和确定的费用押金的通知。

 

(4) 如果在规定时限内,根据第(1)段,原告未提交仲裁协议,但以书面形式声明其希望把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秘书处应通知原告支付相应费率的最低仲裁费用。如果被告书面答复同意根据第2(3)条审理案件,原告有义务根据费率支付仲裁费用全款。

起诉书瑕疵补正

第8条. (1) 若起诉书不符合第5条第(1)款的规定或者第5条第(3)款下的附件,项目3和4都没有提交,法庭秘书处应给予原告一定期限改正不足之处。这一期限,国际争议不得超过30天,国内争议不得超过15天,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在不足之处补正之前,不得进行任何法庭程序。
 

(2)如果原告质疑秘书处对起诉书的规则性的观点,这个问题交由仲裁法庭庭长决定。

  (3) 如果原告在第(1)段规定的时限过去后30日内没有补正不足之处,起诉书应当按照仲裁法庭庭长的裁决退还给原告。

应诉

第9条.

(1) 提交起诉书并支付仲裁费用及费用押金后,法庭秘书处应通知被告,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所有附加的文件,并伴有仲裁员名单

 

(2) 同时,秘书处应告知被告,自收到起诉书之日起30日内,其可以提交答复,由相应的证据支持。当争议各方所在地或住所都在本国,答复期限应为15天。在被告请求时,上述时间限制可以由仲裁法庭庭长延长。

 

(3) 被告应在同一时限内告知选定的仲裁员的姓名或由仲裁法庭庭长任命仲裁员。

 

(4) 如果有关其应收账款的争议在仲裁法庭的管辖范围内,被告可以提出反诉或抵销请求。反诉,应在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之前提交,并应遵从第5条规定。抵销请求可以日后提交。

 

(5) 没有答复起诉书,不得被视为意味着接受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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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文件、通知及其送达

提交案件文件

第10条.

(1) 提交的所有文件均应附有对应当事人数量的副本,一份额外的副本给仲裁法庭。如有可能,当事方应当以电子载体形式提供有关案件的所有文件。

 

(2) 第(1)段中提到的文件,除书面证据/第29条第(3)款/应当以合同缔结语言或者双方彼此通信中使用的语言或者保加利亚语提交。这些文件应当按照秘书的要求翻译,提交文件方负责翻译费用。

 

(3) 如果以一种语言提交的文件,翻译有困难,法庭秘书可以指令相应当事人把所述文件翻译成英语、法语、德语、俄语、意大利语或西班牙语。如果该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翻译件,则不能进行进一步的诉讼。

文件的发出和送达

第11条.

(1) 法庭秘书处应向当事人发送所有相关的文件、通知及传票,发送到当事人指示的地址或者他们正式授权的代表的地址。

 

(2) 起诉书,起诉书答复,仲裁判决和裁决应通过许可的邮政运营商发送给当事人,证明文件送达或者试图送达文件的证明,应当附于案件后。传票及其他通知可以通过传真发送,并且在数据表明它们已被收到的情况下应视为送达。

 

(3) 上述所有文件都可以专人亲自送达当事方或其代表,以文件收据为凭。

  (4) 在一方明确书面同意或者在公开的仲裁审理报告中记录同意的情况下,前述段落中提到的文件,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发送到电子邮箱地址来送达当事方或其代表,这种送达方式的证据,应当由仲裁法庭秘书处职员提供。当事人和专家证人可以在相同的上述条件下,传达他们的意见、辩护、结论等到仲裁法庭。

文件、传票和通知的接收

第12条.

(1) 当接收方的所在地、住所、习惯居住地或通信地址经过尽职查询无法追踪时,文件、通知或传票通过挂号邮件或者能够证明交付尝试的其它方式发送到最后知晓的接收方的所在地、住所、习惯居住地或通信地址,应视为已被接收。

 

(2) 第(1)段中提及的文件,如果收件人拒绝接收,或者未能联系邮局接收,如果相应邮局主管部门如此证明,则应视为已送达。

 

(3)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时限应自收件人收到通知之日开始。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适逢假期,时间限制应在假期后第一个工作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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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仲裁庭

仲裁庭的组成

第13条.

(1) 仲裁法庭应当通过仲裁庭审理解决提交的争议,仲裁庭可由一位仲裁员或三位仲裁员组成。

 

(2) 仲裁法庭庭长可以建议当事人同意案件由当事人同意选择的一位仲裁员审理解决,或者由仲裁法庭庭长指定该名仲裁员。

合议庭仲裁

第14条.

(1) 当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两名指定的仲裁员应自通知之日起7日内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出首席仲裁员。当仲裁员之一为外国公民时,期限为30天。

 

(2) 在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士或主要由外资参与的本地公司时,该方可以在外国仲裁员名单外指定一位外国公民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在同等条件下选择,其也可能不包含在外国仲裁员名单中。

 

(3) 当事人指定的或者选择为首席仲裁员的人士,不包括在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法庭名单中时,在接受成为仲裁员时,应当根据仲裁法庭条例第6条第(5)款的规定填写一份书面声明及另一份书面声明,明确声明他们熟悉并且应当遵守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法庭的规则,以及他们熟悉并接受代表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法庭行事的仲裁员的报酬价格的声明。

 

(4) 如果原告或被告在前段的时间限制内未能指定仲裁员或仲裁员未能选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的主席应当从仲裁员法院的列表中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5) 如果有多位原告或被告,须经双方同意指定仲裁员。如果原告或被告不能达成一致,仲裁员应由仲裁庭的主席指定。

 

(6) 上面(4)和(5)段下的仲裁庭主席的判决是最终判决。

独任仲裁员

第15条. 通过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双方从仲裁员列表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审理和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员的选择达成一致,仲裁员应由仲裁法院的主席指定。

仲裁员替换

第16条.

(1) 仲裁员不接受他/她的指定或者被阻止履行他/她的职责超过60天,须在通知他/她的指定通知之日起7天内书面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立即通知各方需要指定新的仲裁员。同样适用BCCI仲裁庭法令的7条4段下出现不相容理由的仲裁员。

 

(2)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当选过程后应被替换。首席仲裁员当选后替换仲裁员不得替换后者。

 

(3) 如果必要,仲裁庭在与当事人协商后可以在以上(1)和(2)段替换情况前审查在听证会期间已经处理的问题。

仲裁员质疑

第17条.

(1) 当一个人被提名仲裁员时,他/她应指出关于他/她的公正或独立可能产生合理怀疑的所有情况,为此向法院秘书处提交签署的声明。

 

(2) 每一方均有权质疑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如果怀疑他们的公正,特别是如果有数据证明他们个人直接或间接地从诉讼结果得到好处。

 

(3) 仲裁庭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根据以上(1)段的规定必须辞职。

质疑程序

第18条.

(1) 质疑仲裁员不得晚于质疑当事人取得仲裁庭组成的信息后或当事人取得提供质疑理由的情况信息后7天。根据事实和法律事务宣布诉讼澄清后以及仲裁庭宣布诉讼的最后决议后不得提出质疑。

 

(2)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质疑请求,声明原因。

 

(3) 如果仲裁员不辞职,对方当事人反对质疑,仲裁庭应自身决定质疑。

 

(4) 当对方当事人接受质疑或同意质疑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指定或者选择仲裁庭的新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如果新指定的仲裁员接受所选首席仲裁员,应当签署选择协议,否则应当遵照14条(1)段规定的选择条款和程序有关的规定选择新的首席仲裁员。

专家和口译员质疑

第19条. 可以根据17条(2)段规定的理由质疑专家或口译员。仲裁庭宣布质疑的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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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审理案件

开庭准备

第20条.

(1) 仲裁庭应监督诉讼审理的准备并应当采取措施澄清有关诉讼的情况及其补充证据以确保其高效、廉价和正确的判决。为此,可以不传唤当事人在初步开庭上审理诉讼。但是,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采用的措施和实现的条件。

 

(2) 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当告知当事人采用的措施并应当给予法院秘书明确指示以准备诉讼。前者应当确定听证会和传唤当事人、证人、专家和口译员的日期。

开庭地点

第21条.

(1) 仲裁庭在索菲亚开庭。

 

(2) 必要时,仲裁庭也可以经当事人请求或自行在另一个审判地点举行。

开庭传票

第22条.

(1) 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的传票应当送达当事人。传票、通知送达使每一方至少30天来准备和参加诉讼的听证会。当争议双方的所在地或住所在本国时,准备期限不得超过15天。

 

(2) 经双方同意,准备期限可以缩短。

  (3) 经当事人同意,11条(4)段规定下,听证会传唤可以通过电子手段发送到诉讼指定电子邮件地址。

庭审所使用语言

第23条. 须以保加利亚语审理诉讼,但如果一方所在地或住所在国外,当事人可以同意使用另一种语言。仲裁庭组成之前应当就语言达成一致。后者应为没有掌握保加利亚语的当事人指定口译员。无论诉讼的结果如何,口译员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承担。

审理案件

第24条.

(1) 开庭审理诉讼,当事人可以亲自或通过正式授权的代表参与。

 

(2) 诉讼的审理应当对公众封闭。不涉及诉讼的人可以经仲裁庭的许可和当事人的同意参加。

 

(3)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不传唤当事人审理诉讼并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和书面意见解决。但如果诉讼需要额外的澄清,仲裁庭可以传唤当事人到听证会。

 

(4) 如果被告回复接受了起诉书,可不传唤当事人审理诉讼。

  (5) BCCI的所有CA诉讼均保密。任何诉讼相关的文件仅提交给当事人、他/她的法定代表或者他/她的程序代表。

一方不出庭

第25条.

(1) 正式通知仲裁听证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的当事人缺席,不得作为诉讼延期的理由。只有缺席方由于可接受的原因要求延期,方可推迟听证会。

 

(2) 每一方可以要求在缺席的情况下审理诉讼。

管辖权质疑

第26条.

(1) 仲裁庭应决定仲裁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当根据缺席或仲裁协议无效质疑管辖权时。

 

(2) 合同中包含的仲裁协议应当独立于其他规定。合同无效不意味根据事实仲裁协议无效。

 

(3) 根据最新起诉书的回复质疑仲裁庭的管辖权。也可以由指定或参加仲裁员指定的当事人提出质疑。

 

(4) 当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法院管辖权外的问题时,应当立即质疑管辖权。

 

(5) 如果有正当理由推迟即使后来质疑,仲裁庭也可以同意管辖权的质疑。

 

(6) 仲裁庭在按照事情的是非曲直讨论诉讼之前宣布管辖权质疑的裁定,除非管辖权纠纷的解决根据诉讼被纠纷的解决证实。

 

(7) 如果仲裁庭拒绝管辖权的质疑,仲裁程序应当继续,尽管被告拒绝或弃权参与诉讼的听证会。

和解

第27条.

(1) 听证会开始时,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提出提议和解。

 

(2) 宣布判决前,仲裁庭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建议和解。

 

(3)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前达成和解,须将和解记录到听证会的会议记录且由双方和仲裁员签字。

 

(4) 根据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当事人有权请求在判决中复制和解。

救济措施

第28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仲裁法院强制被告为确保他/她的请求权提供足够的补救措施。申请人应当指出不影响第三方权利的特定措施。如果同意请求,仲裁庭可以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担保。

证据

第29条.

(1) 每一方应证明其请求或反对基于的情况。

 

(2) 关于诉讼的情况,仲裁庭可以接受证明事实有关当事人创造障碍收集仲裁庭承认的证据。

 

(3) 当事人可自由提交证明的书面证据正本或副本。诉讼必要时,仲裁庭有权请求将这些证据翻译成另一种语言。一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应适时交给另一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的通信可以用作证据。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关发送消息的真实性或交付给收件人的事实,当事人可以使用其他可靠的证据,包括互联网提供商员工的陈述。

 

(4) 应当由仲裁庭检查证据。后者可以将检查分配给其中一名仲裁员。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任何货物和其他物品的检查,以及现场的检查。

 

(5) 仲裁员应当根据自由确信评估证据。

收集证据

第30条.

(1) 在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请当事人提交额外的证据;可以委托专家或请求组织或自然人提交他们拥有的证明或任何其他文件以评估诉讼的真相。应当及时通报当事人依据职权收集的任何证据并给予充足的时间来表达他们的意见和提交反驳证据。

 

(2) 发表意见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必要的信息给专家或提供文档的评审、私人财产或其他物品的检查权。仲裁庭可以应当事人请求或自行责令专家提交意见后参加听证会以给予澄清。如果经当事人请求,也可以指定另外的专家发表纠纷问题的意见。利害关系方应当提交和附上所有用来形成专家意见的证据,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3) 仲裁庭可以代表其成员之一在国外收集证据,当事人索取证据时,应当预付费用。

 

(4) 如果当事人带来列出的证人并指出期望证人证明的情况,可以审问证人。

  (5) 仲裁庭可以确定提出和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当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时,此期限可以延长。引用该理由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国家法院的协助

第31条. 仲裁庭或利害关系方经法庭的批准,可以请求本国或国外的任何国家法院收集诉讼所必需的特定证据。

改变诉求

第32条.

(1) 每一方可以在仲裁程序中的任何时候修改或补充他/她的要求或反对,除非另有约定。如果认为另一方因为此修正可能面临特殊的困难,仲裁庭可以不承认请求的修正。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反要求的修正。

 

(2) 如果一方死亡或者法人实体不复存在,如果有继任者,案件下的诉讼应当由继任者代表继续。

 

(3) 如果双方同意以及由个人或实体作为当事人介入诉讼,通过替换当事人的请求修正应被承认。

第三方参与

第33条. 只有经当事人同意,并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经第三方同意,方可允许第三方参与(自愿或当事人请求)诉讼。同样适用于对第三方提交反请求。容许第三方参与到回复起诉书的期限期满。上述第三方同意参与须以书面形式记录。

程序的延迟和暂停

第34条.

(1) 诉讼暂停:

  1. 经双方共同要求;
  2. 当诉讼由另外的法院或另外的仲裁庭审理且诉讼中的判决将相关仲裁程序的合法判决时;
  3. 由于法律

 

(2) 当不再存在暂停的理由时,经当事人请求,暂停的诉讼应当重新开始。在(a)的情况下,如果暂停六个月内任何一方要求重新开始,诉讼应当终止。

庭审记录

第35条.

(1) 听证会期间,由仲裁庭指定的速记员-秘书记录速记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以及速记员-秘书签名。

 

(2) 经当事人请求,如果有错误和/或遗漏,仲裁庭可以规定修改或者补充会议记录。

 

(3) 须将仲裁庭的秘书处验证的会议记录副本发送给当事人。

法律的适用

第36条.

(1) 仲裁庭实施当事人选择的法律。除非另有约定,法律的选择指实体法而不是法律冲突的规则。

 

(2) 当法律的选择不许可时或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仲裁庭实施法律法庭认为适用的法律冲突所确定的规则。当事人的所在地或住所在同一个国家时,该国家的法律冲突规则应当确定适用法律。如果有争议的关系由国际公约制约,须实施后者。

 

(3)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实施合同的规定且应当考虑贸易惯例。

  (4) 当解决纠纷时,仲裁庭实施BCCI仲裁庭法令8条2段下的仲裁团的强制判决。这些判决在BCCI的网站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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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仲裁程序结束

裁决

第37条.

(1) 若争议的正当处理无程序上的阻碍,应以裁决作为仲裁程序的最终结果。

 

(2) 无论争议中一方接受索赔的要求或放弃索赔要求,都应宣布裁决的结果。若出现纠纷,则需要初步地或从局部上做出裁决。

 

(3)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表明争议双方应通过一般仲裁来达成和解。

 

(4)

若仲裁案件中的仲裁者并非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庭的成员,庭长应委派由包含三名成员的仲裁委员会核实仲裁程序是否符合国际商业仲裁以及仲裁庭的法律法规。仲裁委员会应于三日内将提案书面报告通过秘书处呈递给仲裁法庭。仲裁法庭应于三日内 

根据委员会和秘书处口头意见对报告提出建议并更正报告中明显的不足之处。有瑕疵的提案经修改后才能记录在裁决或判决簿中。

裁决

第38条.

(1) 在仲裁庭成立后,所有与纠纷有关的问题都得到了充分说明,它应宣布仲裁程序已经关闭并且开始下定裁决。

 

(2) 所有的裁决都应根据仲裁法庭大多数投票决议制定。决定可以通过电话会议或其他科技手段进行。如果大多数投票没有制定出裁决,那么裁决就应交由仲裁庭庭长制定。

 

(3) 裁决应明确其所制定的依据,除非该裁决由各个纠纷方重新提出解决方案。

 

(4) 裁决应由仲裁员起草来报告案件并且应由仲裁法庭庭长和仲裁法庭成员共同签署。如果其中一个仲裁员不能签署裁决或拒绝签署裁决,那么仲裁庭庭长应以其个人在裁决上的个人签字来证明并说明原因。

 

(5) 持反对意见的仲裁员有义务立即签署仲裁裁决,并用首字母“d. o.”标注其职务。上述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的后的7日之内递交一份附在裁决上的书面反对意见。如果超过了提出反对意见的期限,该仲裁员被视为已经放弃提出反对意见。在此情况下,仲裁法庭庭长应证明提出反对意见的时间限制。

 

(6) 如果纠纷是由单独一名仲裁员解决,裁决应在后面附上签名。

 

(7) 如果出现了一方无法控制的情况导致该方无法出席仲裁且无法及时通知仲裁法庭不能出席,或者一方无法在审理结束之前阐明情况或某些证据,那么仲裁法庭应重新听取审讯该案件。只有在仲裁法庭设定的提交该案件书面申辩时间限制之内才可以提出重新审讯的要求。

  (8) 仲裁法庭只有在裁决已经公布后出现了情况说明或其他的能够对做出正确决策有所帮助的重要证据时才可重新审理案件。

裁决书内容

第39条.

  裁决应包含下列数据:

  1. 仲裁庭名称;
  2. 裁决的日期和地点;
  3. 仲裁员名字;
  4. 各方名称以及参加仲裁程序的其他各方;
  5. 纠纷的主要问题和与纠纷相关的简要事实;
  6. 裁决方式(裁决形式);
  7. 裁决的理由;
  8. 仲裁员签字.

裁决书记录

第40条.

(1) 在裁决根据上述第38条款签订后,该裁决应由仲裁法庭庭长或单独的仲裁员提交给仲裁庭秘书处。裁决应由技术秘书在提交仲裁裁决的仲裁员面前进行浏览并且录入到仲裁庭电子程序系统。仲裁裁决的提交以及其录入电子程序系统应在仲裁庭裁决记录中有所记录

 

(2) 仲裁裁决应在仲裁法庭指定的提交书面申辩期限有限期的30天之内起草和提交。在第38条第(5)段的情况中-在提交反对意见时,仲裁庭庭长应按照第5段中规定的7天的时间期限内证明未出现此意见。

  (3) 从事实和法律角度来得出错综复杂案件的裁决的时间期限通常为2个月。期限的延长应由仲裁法庭决定并且应在审讯结束时通知各方。

 

(4) 如有必要,根据上面第2段提及内容,仲裁法庭主席可以延长时间限制。

 

(5) 仲裁庭裁决应作为纠纷的最终决议。

裁决书副本

第41条.

(1) 裁决的复印件应递交给各方。

 

(2) 如果各方不同意制定裁决所使用的语言,国外的一方如有需要可以要求一份本国语言的翻译件。

 

(3) 裁决的复印件和翻译件应由仲裁庭秘书处证明并附有其签字和仲裁庭印章。

 

(4) 如果翻译件需要花费一定时间,仲裁庭秘书应发送一份裁决摘要告知国外一方。

 

(5) 裁决书在仲裁庭所有仲裁费用付清后发送给各方。

  (6) 个人一方或通过其诉讼代表收到的经过证实的裁决复印件,可能会收到另一份在每页正文部分印有“无义务强制执行”的裁决复印件。第二份经证实的裁决复印件仅在索菲亚法庭的证明后出具给各方。无任何在裁决基础上签订的执行条令。

裁决书的补正和解释

第42条.

(1) 仲裁法庭自发或根据各方要求可更正与裁决有关的计算、拼写或其他明显错误。

 

(2) 各方可以向仲裁法庭要求一份裁决说明。在裁决开始执行后不可以再要求裁决说明。

 

(3) 关于裁决的更正和说明,仲裁法庭应听取各方意见或准许各方在法庭规定的时间限制内提交一份书面意见。后者应裁定在30天之内所提交的更正或说明意见。这些问题的决议应按照第38条和第40条的规则来裁定。

 

(4) 补正及解释部分应作为裁决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他裁决

第43条. 如果仲裁法庭没有裁定某一方的全部索赔,该方可以要求另一次裁决。在这种情况下该方应在收到裁决的30天之内向另一方提交一份其他裁决申请复印件。当要求已经提出后,仲裁法庭应根据第42条的第(3)段来裁定一份其他裁决。

裁决的执行

第44条. (1) 一份仲裁裁决应为案件的最终结果并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程序的终结

第45条.

(1) 当无任何裁决制定时,根据第38条第(5)段和第40条中应用的规则,仲裁程序应终止。

 

(2) 终结仲裁程序的裁决应包括:

  1. 如果索赔人撤销其索赔,除非被告反对或仲裁法庭承认被告在仲裁裁决中有合法收益 ;
  2. 根据第29条第(3)段和第34条第(2)段中的规则,本案中的结果得到各方认同 ;
  3. 在缺少先决条件的请款下,有必要根据事实本身来审讯和解决纠纷,以及由于原告缺乏行动导致6个多月的时间无法正常进行仲裁程序.

 

(3) 当仲裁法庭没有按照成立规则组成时,仲裁法庭主席可以制定规则来终止仲裁程序.

文件和裁决书的妥善保管

第46条. 仲裁庭秘书处应从裁决开始到案件执行的10年期间内妥善保管已经结案的仲裁文件。除了一些特殊裁决和特殊原因外这些决议应妥善保管,其他文件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销毁到期的仲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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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收费和费用

仲裁收费和费用

第47条.

(1) 仲裁收费的计算和分配以及仲裁庭费用的范围应根据仲裁收费和费用关税以及仲裁员报酬关税来收取,这也是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2) 仲裁庭秘书处或仲裁法庭可以向要求仲裁庭收集证据的一方收取关于收集必要证据的费用;

 

(3) 如果没有支付仲裁费用,仲裁庭不会采取任何行动.

 

(4) 仲裁法庭应决定翻译人员、秘书兼速记员、专家的报酬,以及这些人员的差旅费用和其他补贴费用。

  (5) 保加利亚仲裁庭名单中列入的所有仲裁员都应配有在国内和国际纠纷中适用的仲裁员报酬关税单。对于非保加利亚国籍的列入国际仲裁名单中的所有的仲裁员和不在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庭名单中列入的仲裁员都应配有一份带有翻译成案件审讯语言的适用的关税单。

卡片索引

第48条.

(1) 仲裁庭庭长特别规定,法庭秘书处应将制作卡片索引的工作继续下去。卡片索引中的  简短记录且对判决依据重要的应保留。

 

(2) 卡片索引应通俗易懂,能为所有权益相关者理解。任何权益相关人都能过的涉及诉讼费的判决书的副本。

 

(3) 对于记录仲裁庭意见的刊物,庭长既可以允许期刊社出版,也可允许由个人保存。凡出版记录仲裁庭意见刊物的出版社应对当事人的姓名和可能对双方利益造成影响的内容保密。若发现出版物中涉及不合事宜的其他信息,庭长有权禁止其出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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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仲裁协议上的规则在协议制定后方可生效,协议的修正案应作为对协议上规则的补充,任何一方的申请有变动的除外。

这些规则是保加利亚工商会管理层董事会根据1993年3月31第一次会议记录而采用的。这些规则于1993年7月1日开始正式生效同时废除所有现存的已经生效的规则。这些规则由保加利亚工商会执行委员会根据2002年1月29日第47/3-2002决议进行了修改,于2002年2月1日起开始生效。2008年1月15日由保加利亚执行委员会的第95/1-2008决议对规则进行了修改,生效日截止到2008年2月1日。2011年11月15日由保加利亚执行委员会的第67/21-2011决议对规则进行了修改,生效日截止到2012年1月1日。